再审申请书

时间:2024-10-24 06:59:56 申请书 我要投稿

再审申请书范文集合9篇

  在经济飞速发展、人们往来越来越密切的今天,我们都会用到申请书,申请书可以使我们的愿望和请求得到合理表达。大家知道申请书的格式吗?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再审申请书9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再审申请书范文集合9篇

再审申请书 篇1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周路7号汇美大厦

  负责人:黄红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80号,联系电话:15615932932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建爱,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高青县齐林家园3号楼1单元301室。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俊英,女,192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齐林家园3号楼1单元301室。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继龙,男,1993年6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高青县齐林家园3号楼1单元301室。

  法定代理人:何建爱,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李继龙母亲,住山东省高青县齐林家园3号楼1单元301室。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书恒,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铁军,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波堂,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李秀良,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周洪升,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王锐,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辽宁省海城市震兴路52号楼3单元4层26号。

  原审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玉佩,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杨敬,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丹,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负责人:高玉祥,职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建爱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沧民终字第3175号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沧民终字第

  3175号民事判决;

  2.依法判决驳回何建爱等三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的诉讼请求;

  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三、申请理由:

  (一)申请事由一: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的情形,具体理由据依据如下:

  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车损险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以约履行,法院也应当予以尊重并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原审法院应当适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作为审理本案商业险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但是,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而未适用,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因在投保人山东省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之一,下称吉顺公司)在再审申请人处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等的重型牵引半挂车鲁C01195/鲁C挂于20xx年3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通过一审、二审的庭审活动均已查明,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车驾驶人李永远持C1证不具备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的资质却违法驾驶依法持A2以上驾驶证方能驾驶的重型牵引半挂车。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李永远因违章驾驶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再审被申请人何建爱、何俊英、李继龙(系事故发生时死亡的驾驶员李永远的亲属)等三人因赔偿问题诉诸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未认真审查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作出(20xx)黄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判决再审申请人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何建爱等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 868.38元。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样未认真审查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作出(20xx)沧民终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的约定,本案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再审申请人对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当然对被申请人何建爱等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再审申请人与投保人高青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吉顺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按照本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首要前提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此处强调,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驾驶人必须为合法驾驶人。按照通常的理解,此处不可能发生歧义。本条款的约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李永远持C1证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证驾不符的事实均无异议。李永远作为一名受过理论和专业技能培训、持有正规驾驶证的驾驶人员,理应明知其所持有的C1驾驶证不能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

  李永远持C1驾驶证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答复完全相符。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xx年12月5日“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中释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驾驶证,经考试合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罚”。根据上述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定性为无证驾驶。

  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申请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申请事由二: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具体理由据依据如下:

  1.原审法院适用保险合同条款作为判案的依据判决保险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首要前提就应当是本案属于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即事故发生时的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李永远属于合法的驾驶人员。但是,原审法院已经查清的事实表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李永远系持C1驾驶证驾驶本应持A2以上驾驶证方有资格驾驶的重型牵引拖挂车,系严重的违法行为,驾驶人李永远不属于“合法的驾驶人员”。原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驾驶人李永远系合法驾驶人的基本事实。

  2. 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为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根据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了对投保人的明示告知义务,并且再审申请人的告知行为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xx年) 第十一 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文件附后)。再审申请人的明示告知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1)在交给投保人留存的保单正面的“明示告知”栏作出了六项明确告知,告知内容足以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注意。其中明示告知的'第二项为“收到本保险单请即核对,保单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保险人采取批注或批单更改,其他方式的更改无效。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第三项为:“请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凡未在附加险条款中约定(包括责任免除以其他事项),均以投保的基本险相应条款为准”。保险合同签订后,48小时之内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均未以任何形式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

  (2)再审申请人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投保人吉顺公司在收到保险条款的回执上签章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已经收到了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

  (3)再审申请人在交给的投保人的保险条款文本上,对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刻意作出了加粗、加黑、加下划线的重点提示以区别于其他一般条款,该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注意。

  (4)投保人在签署投保单时,再审申请人除已经交付给投保人保险条款文本之外又刻意在投保单上附带加上了保险条款,并且该投保单的首页即为《投保单填写须知》,须知的第一条即为:“请详细阅读《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我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在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加下划线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此部分重点强调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有任何不明确的地方,均可以要求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进行解释。在您完全理解后,您需要进行签字/签章确认,以示您对保险条款内容理解,保险人告知事项的认可。”此处,上诉人刻意对“加下划线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部分文字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的充分注意。

  同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字/签章栏,再审申请人对投保人声明部分的字体又作了加黑、加粗的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在该部分,投保人声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在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投保单》上,投保人高青吉顺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进行了签章确认。

  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保险合同保单、投保单、投保人收到保险合同条款的回执单、保险合同条款证据等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与投保人高青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自愿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再审申请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对投保人的明示告知义务。在再审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再审被申请人未有任何证据提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片面认定再审申请人有未能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系典型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申请人还需要特别指出,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有学者称之为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直接提出的行为规范,具有普遍约束力。法定免责条款,不仅体现保险合同缔约方的合意,实际上融入了国家意志,即违法行为不能得到保险保障。原审判决将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免责保险条款视同于普通格式条款,显然是非常错误的。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再审。本案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保险合同中“无证驾驶”“肇事逃逸”“酒后驾驶”等免责条款无需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就能推定投保人明确知晓,从而产生法律效力;若在驾驶人证驾不符违法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仍然支持被保险人(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也不利于引导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机动车和维护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更多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更可以看出,保险的作用不仅在于弥补损失,它更从责任承担的角度引导公众真正养成安全行车的意识。保险并不能带来实际意义上的安全,交通安全依靠的还是每一位驾车者的谨慎和负责。因此无论是从个案公平还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公正判决,维护社会正义和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淄博中心支公司

  xxxx年二月十三日

再审申请书 篇2

  申请人:张××,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

  地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小溪村××号。身份证号码:4305221969××××××111。

  被申请人:东莞市××××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路××××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王××,男,xxxx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梅县人,现住东莞市虎门镇××××花园××苑××号,身份证号码:4414211973××××5916,系东莞市虎门××××维修店业主。

  再审诉讼请求:

  一、撤销(20xx)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741号民事判决书;

  二、判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下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医疗费34286元(含康复费、整容费),2、误工费16168.5元,3、陪护费156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6元(含适当的营养费),4、残疾人生活补助费71117元,6、鉴定费55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85680元,8、交通费408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合计264948.5元,减去被申请人王××已支付的医疗费23000元和按判决书支付的赔偿款46612.46元,俩位被申请人还需向申请人支付195336.04元。

  三、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

  根据我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7条,结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俩位被申请人签订的《东莞市酒楼公司空调安装工程(人工费承包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被申请人王××本系东莞市虎门××××维修店的业主,不具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资质,不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其作为乙方在《东莞市酒楼公司空调安装工程(人工费承包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上签名后却公然加盖了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名义出具的公章。被申请人东莞市××××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楼公司)存在非法发包的行为;故此显示两位被申请人存在着共同的主观过错。

  被申请人王××任何将申请人转化成独立的承包人的行为均属无效,双方只能形成雇佣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请人有实际工作经验而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无论是在专业资质上、在用工地位上、在组织归属上及在对外承担责任方面,都只能充当被申请人王的雇员或帮工或助手。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确定民事责任时既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又明显的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

  本案应适用《安全生产法》、《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用电安全导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明确酒楼公司在用电行业规则方面和超合同用电方面存在何种过错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为电力设施或者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酒楼公司应证明自己没有任何过错。但原审法院却将证明酒楼公司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完全推给申请人,适应法律有误,认定的事实也是将错就错。

  其次,本案应适用俩位被申请人在《协议》中对安全职责的约定。《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2款分别明确了俩位被申请人的职责。最后,酒楼公司的供用电合同虽与《协议》隶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其履行结果与《协议》相关。酒楼公司负有采取一系列措施来配合供电人保证用电安全以符合条例要求的义务,譬如,严格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标准,设计、安装、检修、运行和维护用电设施等等。

  三、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存在消极对待和行使过度两种极端情况首先,法官消极对待释明权。对于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20xx]011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的`申请人“王张其于XX年8月22日20时在酒楼公司酒店二楼检查空调时不慎被电击伤。”的事实,原审法院还作反向的诱导性启发,促使申请人就其“触电掉地的事实”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民法通则》第123条、第126条,俩位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却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这种临时心证及相关法律见解,剥夺了申请人的程序参与权,造成了突袭分配举证责任和突袭裁判。申请人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但原审法院既没有行使举证释明权,又没有事后予以调查。其次,原审法院过度行使了释明权。申请人在诉请中虽有矛盾不明之处,即“误工费1347元(计算至定残之日起为224天,参照建筑安装业26346元/年标准计算)”,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计算标准本应得出误工费损失为16168.50元。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过度,将本属辩论主义领域的误工费数额问题视为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以剥夺申请人辩论权的形式造成了代替申请人行使处分权的法律后果。程序保障指向型积极释明模式要求法官为保证“当事人主导原则”真正发挥作用需适时地向申请人提供建议和意见。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任何牵涉申请人利益的主动行为都不得违反对审原则,应当赋予申请人陈述的机会,应当使当事人作出充分完整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说明。最后,为了实现侵权行为法“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功能,侵权行为人必须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才能免除责任,法院对此并未释明相关的法律见解。

  四、原审法院基本上不支持申请人提出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损失,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应当给予赔偿。关于此类赔偿的计算,原则上赔偿的数额应当为其受伤后实际可能获得的收入与如果不受伤其本应获得的可能收入之间的差额。对于侵权导致的机会丧失,当某种机会是一种很可能发生的机会时,换言之,当一种机会根据事物的通常发展过程是存在的时,对该机会损失导致的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申请人仅获得了一部分名义性赔偿金,对其实质性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基本上不予以支持。由于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在依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现时的情形所允许的确定性(根据原审法院因申请人的实际经验而对其独立承揽人的拟定),证明了损害的程度以及能适当地弥补其损失的赔偿额后,根据侵权法中的“填补损失”或者“填平损害”的原则有权就该损失获得补偿性的损害赔偿金。

  xxxx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第7条规定:“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xxxx年8月5日实施的《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31条对侵害人格尊严或者侵犯人身自由的规定了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XX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认为这与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没有原则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限定了年赔偿总额;但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年赔偿总额并未做限定的规定,因为引发此类纠纷的商事侵权人是法人和个体工商户,而本案申请人为弱势的未享受工伤社保等国民待遇的农民工。XX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申请人39岁即构成四级伤残,根据司法鉴定书,“损伤致被鉴定人张××l1椎体压缩爆裂骨折,有骨块进入椎管,椎管狭窄,伴有双下肢不完全性瘫痪,如伤者腰骶及臀部感觉减退,下腹壁及提睾反射减退,双下肢肌力4ˉ级,双足背屈,趾屈肌力3级,双足趾屈伸肌力力0~1级,足趾活动障碍,致使伤者双下肢乏力,提抬困难,步态慢跚,驰缓,活动吃力”。申请人数十年由伤残导致的羞辱感、疼痛或羞辱的强烈程度,其实际延续的期间或可能延续的时间之长,以及其可以预期的后果之大,对儿女生活负面影响之深而为内疚之烈,请贵院明察。

  综上所述,因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74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如下符合再审条件的法定情形:1、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明收集的;3、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又违背了法律的规定;5、未正确行使释明权而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6、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故恳请贵院拔屈辱于既判,如所请于重审;扫法务之迷失而立新规,纠审判之偏差而树典型。

再审申请书 篇3

  申请人:石文平,女,194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村7组98号。

  申请事项:

  xxx诉xxx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事实与理由:

  xxxx诉xx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10日作出(20xx)豫法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申请人xxx不服,认为该判决对“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是否有效,认定事实不清,于20xx年1月7日向贵院申请再审。贵院立案二庭于20xx年2月21日作出(20xx)民申字第214号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通知立案审查。

  现石文平自愿撤回再审申请。望准。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

  申请人:xxx

  河南大进律师:田德刚

再审申请书 篇4

  申请人:________

  申请人______对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月_______日()字第______号______不服,请求再审。

  申请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附:原审_________书抄件1份

再审申请书 篇5

  申请再审人:______(一、二审诉讼地位),性别,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__族,职业,住所(户籍地,现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同时写明现居住地,以下同)。(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全称、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和职务,以下同。)

  通信地址:____省____市(县)____区(乡)____街(镇)____号,邮政编码;手机、办电、宅电。

  法定(或指定、委托)代理人:______(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委托代理人的,在此括号内注明与当事人的'关系),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及住所。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只写明姓名、单位、职业。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的写法与申请再审人写法相同。

  被申请人:______(一、二审诉讼地位),基本情况、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的写法与申请再审人写法相同。

  原审____:〔注:原审其他当事人按原审诉讼地位表述,例如,一审终审的,列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等;二审终审的,列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等。当事人基本情况、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的写法与申请再审人写法相同。〕

  原审法院及案号:一审__县(市、区)人民法院,(20xx)__民初字第__号;二审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__民一终字第__号。(经再审的同样列明)

  申请再审人______与被申请人______因____纠纷一案,不服____中级人民法院于__年__月__日作出的__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原判第__项,依法改判……

  2、……(逐项列明具体请求)。

  申请法定事由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2、……(以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二款规定的事由为依据,将认为符合的事由逐项列明。)

  事实及理由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第__项。……〔阐明新的证据名称、证明内容及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第__项的理由〕。

  2、……(本部分要与申请法定事由部分一一对应,将能够说明事由成立的理由、事实和证据情况简明扼要条理清晰地逐条阐明。)

  综上,申请再审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__款第__项之规定,特申请对本案再审。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件:

  1、______人民法院__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__份。

  2、……(将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文书、材料一一列明并在所提交的材料上注明相对应的序号。)

  申请人:______

  (签名、捺印、盖章)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再审申请书 篇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杨××因诉再审被申请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

  2.依法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颁发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3.判决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位于蚌埠市燕山路109号1栋1单元3号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将属于再审申请人杨××的合法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其错误的行政登记行为,后蚌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王××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述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蚌行终字第00041号]以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杨××的诉讼请求,并撤销蚌山区人民法院()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

  (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在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项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

  首先,本案的诉争并非行政裁定书中所称“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而在于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纠纷。诉讼标的具体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在本案的一审中,作为原告方的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一审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合法的判决,而二审的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断章取义,剥夺再审申请人杨××的合法诉权。若不作出颁证行为,纯粹单位内部的分配房屋纠纷,方属于该解释第三项的适用范围。其次,第三项的适用有其前置条件:“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本案中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对王××作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的财产利益产生实质影响,其当然有权利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裁决。再者,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所颁发的是房地产权证,依据该司法解释也应享有相应的诉权,并非全部被驳回。最后,从法的效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从发,《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54号)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不应机械适用后者,理应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诉权。

  综上,本案的诉争不是表面的分房、腾房或建房纠纷,乃是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错误纠纷,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正是针对该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理应拥有起诉的权利,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颁发房地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合法性与合理性

  1.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的财产权利产生重大的实质影响,已经丧失该房产的法律处分权。

  该房产是蚌埠市铸锻厂分配给再审申请人的职工宿舍,自________年居住达二十多年,长期且持续、不间断地为其占有、使用和支配,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该占有状态本身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________年,再审申请人与蚌埠市铸锻厂之间履行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所在单位蚌埠市铸锻厂亦已承认再审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合法财产权利。蚌埠市铸锻厂破产之后,其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亦能证明20多年来再审申请人对其一直拥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户口登记簿和身份证等也表明为其法定居住地。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该房产登记在王××名下,并颁发了房地权证。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已经对杨××的财产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其房产权利基于该行政登记行为已经丧失,在法律上王××拥有该房产的处分权。作为利益受损的行政相对人,再审申请人当然有权利对其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裁决,该行政登记有瑕疵的理应撤销。

  2.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

  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庭审笔录(蚌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证明王××已经自认________年其与留守处赵南京篡改争议房产原始登记底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自认(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上诉状”)在作出给王××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出卖给王××诉争房屋的“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并未得到“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的房产处分的授权,而依据蚌埠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后者享有处分权。王××也自认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方授权留守处办理产权手续。而王××所持有的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颁发的房产证,留守处并未得到房产处分权人的授权。出卖人无权处分,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仍以颁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事后的授权并不能弥补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缺陷,在法律上事后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当时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使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撤销给王××所颁发的房地权证。

  (三)原审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再审申请人杨××原系蚌埠市铸锻厂工人,________年进入该厂工作,________年该单位将位于蚌埠市燕山路109号1栋1-1-3号房屋分配给杨××,并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蚌埠市铸锻厂行政科交纳该房屋的过户费。________年以来再审申请人一直居住至今,并由其一直交纳房租费和水电费,再审申请人杨××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等身份信息也以该房屋为居住地。________年蚌埠市铸锻厂破产注销,其后移交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信息中仍以再审申请人杨××为该房屋权利人(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杨××于留守处查询,并由留守处出示盖章的原始登记信息),原蚌埠市铸锻厂负责单位房产管理的行政科长李振远也出具了证人证言。但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的该房产的登记信息由再审申请人杨××被篡改为再审被申请人王××(上述事实可查证民事庭审判的笔录,王××的自认),并由王××作为购房人向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申请购买该房屋。后由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和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将房屋卖给王××。________年____月1____日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王××颁发该房产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杨××的合法财产权益。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王××起诉再审申请人杨××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房屋腾退,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蚌山民一初字第00134号,驳回王××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杨××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颁发的王××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蚌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和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出售该房产没有合法依据,依据蚌埠市相关政府文件能够出售该房产的为上述二者的上一级机构“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转让方无权处分该房屋资产情况下,为王××办理过户手续并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____月____日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给的王××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再审被申请人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蚌行终字第00041号,裁定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驳回起诉。虽然杨××与王××的腾房纠纷,蚌埠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已经查清事实并作出民事判决;虽然针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存在瑕疵的行政登记行为,蚌埠区人民法院已经就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予以裁决。但是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蚌行终字第00041号使一切回归原点,该终局裁定产生堪忧的后果包括: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该案件中的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司法机关无权审查与裁决,而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利益更无法得以司法救济。王××持有房产证,房子却由杨××实际占有,单位已破产清算,二人之间的房产纠纷不可能以司法渠道妥为处理,法律权利与事实权利将永远分割。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再审,依照事实和法律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申请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再审申请书 篇7

  申请人:朱黎宾,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原上海宝冶工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南周村大苏15号,邮编201908,电话66012775

  被申请人:上海宝冶工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宝冶公司),注册地上海宝山区蕴川路5300弄1号4—177室,经营地上海宝山区盘古路895号,法定代表人赵新道,副总经理,邮编201900,单位电话36213987

  原审法院及已生效判决书案号:一审宝山区人民法院(20xx)宝民一(民)初字第2632号;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98号;申请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xx)沪高民一(民)申字第872号。

  申请再审事由:

  原审(一审、二审)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申请人不服原审判决,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请求:

  1、请求改判支持朱黎宾要求宝冶公司承担社保机构不予报销的医疗费6971.52元外配急用药及材料费4058.35元,高压氧舱治疗费38400元及高压氧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3400元(含二次手术后三个月)伙食补贴费10395元,交通费15968元,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前的停工留薪期7个月的工资11089.26元,共110282.13元。

  2、 改判支持朱黎宾要求宝冶公司承担工伤继续治疗费至工伤医疗终结。

  3、 改判支持朱黎宾因支付诉讼代理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及原审二级诉讼费20元。

  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故意回避重要事实,隐瞒真相,申请人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所谓“查明事实”。

  (1)、朱黎宾于20xx年11月14日至20xx年3月23日期间进行高压氧舱治疗是基于手术后股骨头坏死的特殊情形所必要的治疗,有主治的市六医院医生的医嘱处方和因市六医院无此设备而指定到配合协助的医疗部门,并有收治医疗单位的证明,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的指示及单位主管看望时的同意,又是在停工留薪治疗期内。原审并未查清要点。

  (2)、朱黎宾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指在高压氧舱康复治疗期间所产生的那部分,并不包括在双方曾经协议过的手术住院范围之内,并不重复,而是未达成协议的部分。(有可计算的住院日期及代理人朱连琴在协议书签名时特别注明上可以查证),原审故意混淆。

  (3)、朱黎宾在工伤手术后三年因旧伤处股骨头坏死而于20xx年11月19日至20xx年1月14日重新住院再次手术是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原审不肯查明。被申请人宝冶公司不但不予申报朱黎宾工伤复发认定手续,反而于20xx年12月5日(治疗住院期间)反而违约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恶意阻止朱黎宾本人申报工伤复发,中止社保(证据有第二次手术住院的市六医院、市八医院出院小结,违法退工单20xx年12月5日),而原审对此事关待遇责任的基本事实只字不提。

  (4)、宝冶公司于20xx年3月20日决定20xx年3月7日起第二次退工并终止劳动合同,然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是在20xx年9月12日付给朱黎宾,且未经协商一致。原审故意隐瞒,(证据有经济补偿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给付一次性补助金在内的建行存款凭条)

  (5)、朱黎宾至今仍在工伤医疗期间,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不是朱黎宾自愿接受的,未经协商一致,未经签收,(证据有疾病证明单,未经签字的经济补偿协议书),原审视而不见,听而不闻。

  (二)、原审在认定上脱离事实,颠倒是非,规避法律,混淆责任。

  (1)、朱黎宾主张的经社保机构核定不予社保基金报销的6971.52元医疗费及社保机构不予核定的`工伤手术医疗时急用外配药材料费4058.35元和因非医保定点医疗单位发票而不予核定的高压氧舱治疗费38400元均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工伤医疗必须支付的费用。宝冶公司是负有承担工伤医疗费用的责任单位,虽然在此期间,宝冶公司已为朱黎宾投保社保,但在社保可报范围之外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用,宝冶公司责无旁贷。原判认为“于法无据”是不对的,那么这部分工伤医疗费用要由工伤职工朱黎宾自负的法律依据何在呢?申请人认为具体发条上的不详的漏洞,并不能成为宝冶公司推脱责任的借口。“公平”是民法的基本准则,原审恰却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

  (2)、原审隐瞒了“协议书”上朱黎宾代理人朱连琴所签“高压氧没提供”的特别注明和按实际时日可以推算得出高压氧舱治疗阶段所产生的护理费、伙食补贴费、交通费并不包括在协议范围之内的事实。原审混称“协议履行完毕”,而不支持朱黎宾主张在高压氧舱治疗期间应得的护理费、伙食费和交通费,显属偏袒不公。

  (3)、朱黎宾主张20xx年3月至9月七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089.26元是基于宝冶公司违反《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规定的待遇”,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人员接受工伤治疗,原工资待遇不变”。申请人有“存款凭单”证明该补助金是在20xx年9月12日给付的,尽管宝冶公司在20xx年3月已经宣布终止劳动关系,但在其未履行给付就业补助金的情况下,违反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程序,凭空宣布终止劳动关系起至实际给付就业补助金之前的七个月期间,工伤人员懒以维持生活的工薪待遇怎能落空。申请人认为在经济补偿未解决落空之前,劳动关系视同存在,朱黎宾在未享受就业补助金前的医疗期间当然有权主张留薪工资,宝冶公司仍应按合同补给留薪工资至实际给付就业补助金为止。原审只强调劳动关系终止而忽视就业补助金支付日期而断定“于法无据”是片面的,更何况朱黎宾尚在工伤复发医疗期间,经济补偿协议也未经同意。

  (4)、朱黎宾主张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理由有六:其一,是宝冶公司在朱黎宾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发生后不予和不让申报工伤复发认定手续。其二,是在“劳动关系终止”时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未经协商一致,未经签字,并非自愿接受。其三,工伤治疗仍在继续,一次性医疗补助费1万多元钱远不足以支付未来所需的医疗费用。其四,是在工伤病情尚未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催逼诱骗朱黎宾作伤残鉴定。其五,宝冶公司在朱黎宾工伤治疗过程中退掉社保。其六,宝冶公司与朱黎宾终止的是20xx年12月5日重新招工所建立的劳动关系,而不是20xx年8月1日招工合同所建立的劳动关系,(证据见经济补偿协议中半个月的补偿金)。

  (5)、本案纠纷因宝冶公司拒付待遇而起,朱黎宾因工残疾,无可亲临诉求,只能委托代理,原审即已部分支持,朱黎宾因支付代理人误工费、交通费而要求宝冶公司补偿1000元,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原审将其篡改为“朱黎宾主张因诉讼发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而又断定“于法无据”,实属篡改事实,混淆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事实不清,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朱黎宾申请再审纠正,支持诉请。

  此呈

  最高人民法院

  邮寄附有关证据

  申请再审人:朱黎宾

  申请日期:20xx年7月7日

再审申请书 篇8

  申请再审人某某村第三生产小组

  被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某村委会。

  再审请求

  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案外人某某村第三生产小组及其他小组组民的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裁定书,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20xx年12月13日,某某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中的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20xx年3月20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某村委会于20xx年9月30日前发包给原告李某同等级别土地4.695亩,承包期间至20xx年9月30日止。后原告李某对此判决书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级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某某法院于20xx年11月7日作出重审判决,判令被告某某村委会自三类地承包到期后,发包给原告该类地7.695亩折抵原告原承包地,承包期限自原告取得该类地起,承包二十年。后法院又于20xx年11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补充判决被告某某村委会自20xx年6月15日孙某的承包地8.54亩到期后,发包给原告7.695亩耕种。以上是该案审理的基本过程。20xx年7月7日某某法院执行工作人员依据上述判决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申请再审人发现上述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也侵害了案外人第三生产小组的利益。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审查处理。

  首先,本案合同中的标的物所有权不属于某村民委员会,作为村委会无权向外发包,其与案中原告李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李某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地所有权属于第三生产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案中的'标的也就是承包的土地发包的权利主体应当是第三生产小组而不是村委会。因此,案中的承包合同当然也是无效的。

  其次,人民法院执行的标的的所有权也并非属于村委会而是为第三生产小组所有。20xx年11月7日的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的标的物明确为孙某承包的土地,孙某的承包地到期后由原告李某承包,这种判决本身就是错误的。因为孙某承包的土地归属于第三生产小组。作为第三生产小组完全有权利在孙某承包的土地到期后再次分别承包给第三小组中的其他成员。而事实上生产小组也已经将承包土承包给了其他人等十余户。人民法院不能执行案外人的财产。

  第三,某某县人民法院重审后的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将合同的标的进行了变更,显然与法无据。该案中的承包合同书中的标的物是果园(土地),由于该承包的标的不存在了(判决书中也查明了再实际返还原承包地已不现实),判决书将合同中的标的在判决的主文中确定村民委员会的三类地再承包给原告李某。后在民事裁定书中又进一步将该三类地明确为孙某承包的土地。这显然是对判决的结果多次变更。假设承包合同是有效的话,那么因为合同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则承包合同本身就无法继续履行,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判决解除承包合同,并可以根据相关事实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将案外人的土地作为标的物再次发包给原告,显然侵害了案外人第三生产小组及其他成员的利益。

  第四,20xx年6月10日的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为20xx年9月12日。但是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xx年11月7日,送达的时间案外人尚不明确。上述两者的时间也是相互矛盾的。作为民事裁定书,只是对程序方面的处理,只针对解决案件程序问题或更正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但该民事裁定书将判决的内容也进行了变更,这违反了裁定书的作用。也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的权益。

  第五,就本案中的承包合同本身来说也是无效的,没有经过招标投标,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承包方案也没有经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村委会提交的镇政府的证明也说明了该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镇政府的意见也是要求终止合同,不应再履行。但是法院仍然认定该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内容存在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申请再审人(案外人)第三生产小组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某某村第三生产小组

再审申请书 篇9

  申 请 人: 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薛村村委会第十四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 ×××主任

  住 址: 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薛村村委会第十四经济社

  被申 请 人: ×××,女,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址: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薛村九社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对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13日作出的(20xx)龙民一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不服,现申请再审。

  申请 事项:

  1. 撤销 (20xx) 龙民一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

  2. 确认被申请人为非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事实与理由:

  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xx)龙民一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判令:“限申请人在本判决生效7日内付给吴庆铃土地补偿款15650元”。因申请人未能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不但“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且“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撤销。理由详述如下:

  一、 一审判决以被申请人“其户籍还在海口市龙华区薛村九社”及“20xx年参加了被告办理的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为由,确认被申请人“属被告的经济社员”是完全错误的(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五行),因一审判决认定的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 申请人法律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4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之规定,申请人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

  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第2条“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之规定,申请人作为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已将其放在了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列平行的地位;

  2. 申请人的法律性质。《农业法》第11条对申请人性质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3. 成为申请人的一名社员的条件。依据上述对申请人法律地位及法律性质的分析可知,加入者必须首先遵守申请人组织内的规章制度,履行自己所承担的的各项义务,即“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才能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各种收益。即申请人社员必须要先履行相应义务,为申请人付出一定量的劳动以便换取等量报酬,这是自然人能成为申请人一名社员的先决条件。

  4. 本案中的`被申请人能否有资格成为申请人一员的关键,是要看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了作为申请人一员应尽的义务。依据以下事实,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即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任何义务,不拥有成为申请人社员所必备的条件:

  (1)从空间距离上讲,被申请人不住在本村,定居于远在几十公里外的屯昌县,是不可能回来为申请人履行社员义务的;

  (2)从家庭角度而言,被申请人婚后已经有了小孩,既要持家,又要照顾子女,也是不可能回到申请人处,为其履行社员义务的;

  综上,一审法院仅以被申请人拥有申请人户籍及在申请人处办理了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为由,在没有查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哪些义务的基础上,就直接认定被申请人“属被告的经济社员”,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 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认定“原告要去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于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与支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确立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第十二页第十六行)

  1.公平竞争原则的实质内容。(1)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2)公平原则强调在市场经济中,对任何经营者都只能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准则,享受公平合理的对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2. 依据上述分析可知,公平原则实质上是一种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当事人享有多少权利(取得多少利益),就应当履行多少义务(承担多少责任);反之亦然,不承担责任(或履行义务),也就不应当得到利益(或享有权利)。

  1.公平竞争原则的实质内容。(1)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2)公平原则强调在市场经济中,对任何经营者都只能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准则,享受公平合理的对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对于这一观点,被申请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也给予了充分的认可,即主张自己“享有与其他村民平等的权利与义务”,也就是主张成为申请人社员的前提条件是先要履行社员义务。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被申请人在实际当中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完全违背了《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公平原则。

  三、被申请人20xx年5月4日自行制定的《薛村十四经济社土地补偿分配规则》(以下简称《分配规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确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原则。

  1.《分配规则》作为申请人经营章程的一部分,已经经全体社员大会通过,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合同生效后,外嫁女已婚未满四个月的,同样享有分配;外嫁女已婚满四个月后,不再享有分配”。

  2.申请人为使“外嫁女不符合条件者不予分配”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化,公开化,使其更加公正,公平,公开,特于20xx年11月16日召开专门社员大会进行表决,与会社员绝大部分同意这项规定。

  以上两点充分证明了“外嫁女不符合条件者不予分配”这项规定,反映了申请人绝大部分社员的心声,这种心声是合情的、也是合理的、更是合法的。

  综上,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从而导致了错误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恳请贵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薛村村委会第十四经济社

  二0xx年三月三十日

  注:附证据目录一份

【再审申请书】相关文章:

再审申请书05-26

再审申请书11-11

[精品]再审申请书11-27

民事再审申请书05-30

最新再审申请书05-26

民事再审申请书09-03

民事再审申请书的范文06-05

再审申请书15篇11-19

关于民事再审申请书09-22

再审申请书五篇10-25